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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浩释法】罪名解读之: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来源: 作者:吴波 浏览:660 发布时间:2022-03-17

在证券、期货交易中,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是确保证券、期货市场公平交易的一项重要制度。更重要的是,在信息披露过程中,要求有关方面必须及时、准确地将证券、期货信息公布于众,才能保证投资者都能够平等地获取信息。少数人利用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利地位或者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但违背了市场规则,更主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失去了客观公正性和真实性,从而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程序,同时,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近几年,内幕交易一直是证监会重点打击的证券违法行为,每年都有大批内幕交易案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对涉案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也有不少案件在行政处罚后又被移送公安机关。2020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券法》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细化了内幕信息的认定,大幅提升了对内幕交易的惩处力度。

那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内幕交易罪的与相关罪名界限是什么?内幕交易罪的特殊出罪情况有哪些?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浅谈上述相关问题。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司法现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规定了本罪的具体罪状及相关刑罚。

其中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的划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正)》、《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通过列举和兜底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两高也公布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对此予以细化。

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案例》,查询到判决52件,裁定33件,无罪公报案例1例。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主体要件: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具体包括:

1.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其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由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差异,二者所指向的内幕信息和知情人员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即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体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2条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二)本罪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具有犯罪故意,通常有让自己或者他人从中牟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客观要件:本罪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①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②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③泄露该信息,或者④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其中“泄露该信息”主要是指将内幕信息透露、提供给不应知道该信息的人,让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入、卖出股票或者进行期货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本罪入罪标准:本罪行为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方能成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三次以上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本罪刑事处罚:本罪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法处罚,具体如下:

 

(六)本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的区分:

1.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区分:

 

2.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分: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特殊出罪事由

“出罪事由”即是把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的事由。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出罪事由除了刑法领域的一般出罪事由外,本罪另有特殊规定之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行为人能够举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减轻刑罚或者无罪的抗辩事由。

 

本文作者:吴波律师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特殊出罪事由

“出罪事由”即是把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的事由。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出罪事由除了刑法领域的一般出罪事由外,本罪另有特殊规定之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行为人能够举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减轻刑罚或者无罪的抗辩事由。

 

本文作者:吴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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