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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是企业家权益、企业权利的重要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党政瑜 李强 浏览:1263 发布时间:2019-04-17

在类似案件中,只要我们能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就能够更为理性客观地对案件中存在着的错综复杂的事实,加以厘清、区分,追根溯源,既做整体地思考,但也应独立地判断,各论是非,不枉不纵,既保护企业家的人身权益,也维护企业的财产权利,从而真正地实现刑事法治,建设气氛更为公平、保障更为全面的营商环境,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进一步深入。

无论在何种意义上,改革开放所取得的伟大成就都离不开众多企业家的辛苦付出和所作出的杰出贡献。一大批优秀企业家在市场竞争中迅速成长,一大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不断涌现,为积累社会财富、创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作出了重要贡献。企业家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对于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必须为企业家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切实保障企业家作为普通公民应当拥有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其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涉法行为进行精确认定,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家的经营自主权,以便更好地发挥企业家在激发市场活力、深化改革开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同时,企业家的权益保障和企业产权的维护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在诸多案件中,这两个问题往往相伴而生,侵犯企业家权益的案件,往往存在着对企业产权的侵犯问题。

 

党的十八大之后,尤其在最近一段时期,对于企业家权益的保障和企业产权维护的重视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审慎把握司法政策,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中企业家的犯罪问题,纠正了一系列侵害企业家正当权益的陈年错案。不过,在这一过程中,也必须要注意到问题的另一面,企业家权益的保障并不始终和企业产权的维护相一致,有时也可能存在着对立的情形,在企业家侵犯了企业产权的案件中,一方面,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仍然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保障,但另一方面,企业产权的保护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企业家权益的保障而被忽略、放弃,或者片面地强调某一侧面的权利保障而扭曲了另一侧面的权利维护问题。解决这样一种困境或者冲突的最佳方案仍然是罪刑法定原则,在为各类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过程中,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据刑法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罪轻罪重等问题,从而实现各种利益的妥当平衡。在准确认定企业家的行为属于经济犯罪还是合法经营行为、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同时,也必须对包括非公有财产在内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进行平等保护,要依法惩治侵犯非公有制企业产权以及侵犯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管理者、从业人员的财产权益的犯罪。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非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一切问题均以涉及到的法律为标准。

 

经历多年风风雨雨的顾雏军案件,再审宣判,其判决结果也正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在宣布其他犯罪不成立的同时,再审裁判认定其行为仍然构成挪用资金罪,从而既维护了顾雏军作为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切实保护了企业的产权,做到了不枉不纵,不偏不倚。再审查明,自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股份后,科龙集团和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未经董事会同意、没有任何贸易背景或者业务往来的资金往来情形,且相关不正常转账均做不入账处理。其中涉案巨额款项先是被顾雏军、张宏转入专门开设的临时账户,然后通过连续不断的走账实现掩盖资金来源的目的,最终将该款项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汇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从而成立挪用资金罪。在此,需要厘清的是:尽管顾雏军是格林柯尔系的实际控制人,其担任股东的顺德格林柯尔更是科龙电器的控股股东,但是科龙电器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享有独立的公司产权,公司资金的支配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无论何种身份,都不能未经董事会同意,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背景下,擅自在关联公司之间调用资金,更不允许将公司资金最终归个人使用,其中资金转移的过程、层次无论多么复杂,但最终用于顾雏军个人出资,这一路线得到了相关证据的确实证明。当然,涉案公司结构整体上确实存在着极其复杂的资金往来,但格林柯尔系和科龙之间,目前前者被后者起诉并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责任的有16件案件,均不存在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问题,反而是前者应向后者支付本金7.1亿元。按照再审判决所查明的那样,即使按照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本案中也不存在着科龙仍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事实,从而也不存在将所涉的挪用行为解释成为资金拆借、往来款项的可能。

 

尽管彼时在民营企业中可能普遍存在着合规审查不严谨、资金进出管理不严格等情况,但毋庸置疑的是,不仅是在再审时点,即使在行为当时,上述行为也毫无疑问地成立挪用资金行为,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被告人对这一违法性也是明知的;而且按照刑法第272条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用于公司注册验资,属于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并没有任何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即可以成立挪用资金罪。这一定性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显然,在类似案件中,只要我们能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就能够更为理性客观地对案件中存在着的错综复杂的事实,加以厘清、区分,追根溯源,既做整体地思考,但也应独立地判断,各论是非,不枉不纵,既保护企业家的人身权益,也维护企业的财产权利,从而真正地实现刑事法治,建设气氛更为公平、保障更为全面的营商环境,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进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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