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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特区今日签署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附全文)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冼小堤 浏览:1236 发布时间:2019-04-02

4月2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双方在文件上签字。这是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香港商签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标志着两地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

 

《安排》的总体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安排共十三条,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做了全面规定。安排实施后,两地法院将可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来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以更加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万明表示,内地与港澳特区正携手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与世界其他湾区不同,粤港澳大湾区具有“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性,这决定了大湾区建设过程中互涉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区际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区际司法协助亟需深化。发挥仲裁在化解纠纷中的重要性、加强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协助合作、健全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机制,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杨万明指出,在“一国”之内、不同法域特别是不同法系间开展司法协助,既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亦不同于同一法域内不同地区之间司法协助,很有挑战。尤其是在仲裁保全方面,两地法律制度和法律语言差异显著,保全措施的类型、认定仲裁程序籍属的标准、仲裁庭在保全措施方面的权能等都大不相同。两地法律人志不求易、事不避难,彼此尊重、求同存异,积极主动地探索了一条务实创新的可行之路,这充分证明了“一国两制”的强大生命力。

 

杨万明强调,《安排》是中央支持香港法律服务业发展、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务实举措,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开展更加紧密的区际司法协助的具体体现,是两地法律人为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丰富“一国两制”实践贡献的又一司法智慧。在《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刚刚发布之际、在新中国成立七十周年之前,两地法律人携手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合作,展现了“一国”之内血浓于水的同胞情谊,表明了内地和香港共谋发展、共享荣光、共担责任的坚定信念。他希望,两地同仁以家国情怀为重、以民众福祉为要、以民族复兴为念,继续完善两地司法协助体系,为两地经济社会繁荣稳定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稳步推进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郑若骅表示,《安排》为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提供了明确、有效的法律机制,并确定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可根据现行法例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临时措施。这将进一步提升香港特区国际仲裁服务的竞争力,并为香港特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供巨大支持。

 

据悉,《安排》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区完成内部程序后,同时在两地生效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区联络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有关人士参加签署仪式。

 

在港期间,杨万明还参访了香港特区司法机构,并会见香港特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署理香港特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杨振权等。(刘琨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于二零一九年四月二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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