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掀起了我国法治进程的新篇章。伴随着改革开放,民事诉讼审判也从原有的“无法可依”,逐步走向正规成熟。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正式公布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进行了制度创新,但受限于当时社会经济不活跃等因素,该法典总体而言规定了不少法院职权干预的内容,并未注意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作用的发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事诉讼法(试行)逐渐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并于2007年、2012年、2017年进行三次修订。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践在理念上也逐步回归到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程序保障以及弱化法院职权色彩。
一、从“着重调解”到“自愿合法调解”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中国司法的一大特色。新中国成立后,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继承和发扬了根据地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把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式。“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理念进一步得以深化。改革开放后,1979年《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仍延续之前的做法,强调“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确定,将“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在1988年开始的以强化举证责任和庭审功能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调解在诉讼中的地位开始受到质疑。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原则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在立法上弱化了调解。
不过,诉讼调解受司法政策的影响较大。进入21世纪之后,司法政策出现了一系列的变化,诉讼调解走向复兴。如2003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应当先行调解。2007年《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主张强化调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强调“诉调对接”。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提出先行调解,但对“平等自愿调解”原则未有任何变动。
我们应正确认识调解制度。在功能上,应当肯定调解在纠纷化解方面独特的魅力,但不能影响法院审判对社会交易行为或者明确交易规则的指引功能;要发挥调解制度的优势,可以在案件类型划分、诉讼费用收取、调审分离等制度上下功夫;必须始终本着自愿合法原则促进调解,激发当事人自我行为的主动性。
二、从追求实体真实转向注重当事人
程序保障
上世纪80年代,民事审判强调法院职权探知,以此发现客观真实。不过,从1988年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当事人程序保障理念得到不断强化。除发现实体真实之外,保障程序公正成为民事诉讼内在价值追求,这突出体现在民事诉讼约束性辩论主义的逐步落实。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此后该条款未有任何修改。从语义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但由于法院的保障仅仅止步于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行为层面,而没有通过立法明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院裁判的约束,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基石——辩论主义相去甚远。不过,基于民事诉讼法对处分权的规定,“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对象”已经深入人心,法院非常注意审查是否超越或者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这符合当事人主张责任的要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明确了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对法院的约束力。
收集证据方面开始向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转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要“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要求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负责,但却增加了法院的负担。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事实主张的举证负担。如审理需要,法院可自行收集证据。2007 年、2012年及2017年民诉法修正并未再触及第六十四条。不过,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法官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得到实质性限缩。2002年《证据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都对法院职权调查取证和当事人调查取证作出明确界定。可以说,自认规则和当事人举证理念已经深入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理论。我国民事审判正在“走近”或“靠近”约束性的辩论主义。
此外,注重当事人程序保障还体现在重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选择管辖、是否公开审判,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时限,立法确立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等。
三、从强调当事人举证转向
落实证明不能的客观责任
在民事诉讼理念变迁中,当事人自我责任理念得到不断强化。其中,取得显著成效是当事人举证不能客观责任的明确化。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开始强化当事人举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客观责任得到逐步重视。《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且,《证据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就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划分。不过,遗憾的是,《证据规定》并未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2015年《民诉法解释》在对《证据规定》相关规定吸纳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明确,是对当事人自我责任新的升华,也是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这对指导我国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在经历了40年的独特发展历程后,正逐步形成符合自我发展的诉讼制度,对保障公民诉权行使具有积极作用。在理念上,尽管民事诉讼变迁过程中不断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主体地位,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涉及身份关系案件审理上强化法院职权干预,符合民事诉讼审判规律。此外,也应当看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民事诉讼程序将面临着新挑战,仍需在诉讼理念、审判程序以及法律制度上进行不懈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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