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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区分制与财产罪法益观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 浏览:1179 发布时间:2016-03-08

按照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得到生活上的利益的权利。[1]“物权—债权”二分制使得民事责任被区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对物权的侵害主要是借助侵权责任来救济,而违约责任制度主要旨在保护债权。[2]这充分体现了财产权区分制在财产权民事保护中的实效,即根据不同种类财产权的内容(实质)给予与之相应的保护。

    相对于财产权的民事保护,基于谦抑性要求,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具有“断片性”。一方面,刑法并非对所有的财产侵害均进行规制,如只处罚故意侵财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样态;另一方面,对某种具体财产权进行保护时,可以通过犯罪形态的区分(如区分既遂与未遂)控制介入力度,减少刑罚的适用。问题是在财产权种类上,刑法保护的“断片性”应如何体现?刑法是否应针对不同的财产权给予区别对待?这实际上涉及财产罪[3]的法益观为何的问题,此问题在财产罪解释论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在我国当下,对财产罪法益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传统的所有权说不断受到冲击,但各种新论也并未得到广泛接受,司法解释与典型判例也普遍存在各说各话的局面,且矛盾与谬误之处颇多。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各种新型财产权不断涌现,静态的刑法如何应对动态的经济纠纷,就成为人们不得不面对的新课题。本文拟借鉴民法中财产权区分制的类型化价值,分析我国既存财产罪法益观存在的问题,对诸种不同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展开讨论,既为财产罪法益的研究注入一点新鲜元素,也为进一步深化刑民对话提供契机。

    一、财产权区分制之类型学价值

    德国民法体系最主要的特征是将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并将其作为财产权的主要分类。自清末改制以来,我国就直接或间接继受德国法,在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上都一直肯认这种“物权—债权”二分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构成了我国近百年来民法传统不可分割的部分。物权与债权区分意义来自于各自构成要素的不同,而这些构成要素对理解财产权法律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类型学价值。

    (一)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构成要素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从罗马法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区分演化而来,对物之诉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一切占有人,而对人之诉只能对抗特定人。对物之诉所代表的对物权,因具有对抗一切入的普遍效力,就区别于对人之诉只能对抗特定人的债权。[4]同时,物权的客体一旦被限定为“有体物”,那么物权属性被定位为支配权便是顺理成章的。支配权的着眼点是从人与物的关系出发界定权利主体在权利客体上的意志实现方式。支配权的本质是保护权利人对物予以占有、使用和处分的自由意志。此外,温德沙伊德创设了所谓“请求权”,即指向他人行为的“意思力”,以区别于针对自己行为的“意思支配”。他将权利分为两种基本类型:要求他人行为的能力与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并未使用“支配权”的术语,但形成了将请求权与支配权相对分立的分析框架与模糊轮廓。[5]在德国民法典中,请求权被定义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要实现自己的意思,必须借助于相对义务人的意思协作;而支配权人的意思实现,则无需借助于他人的意思协作,仅凭其单方面的意愿即可。

    综上,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构成要素是:首先,根据权利内容形成了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这是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其次,根据权利效力形成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实际上包括了权利客体即有体物与行为的区分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权”,债权就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相对权”;物权的要素是“支配权+绝对权+有体物”,债权的要素是“请求权+相对权+义务人行为”。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所作的定义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显然其也是采取了上述物权三要素说。

    (二)物权与债权区分是财产权的基本分类而非周延性分类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多样化,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新型权利不断涌现,相当多的权利很难界定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物权与债权的界限似乎不再清晰。一些学者把这些现象概括为“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用以形容物权与债权在概念上的模糊。这便是物权与债权区分相对性理论。

    物权与债权区分相对化是一种认知错误。以所谓“租赁权的物权化”为例,在标的物交付前,承租人仅对出租人享有纯粹的债权请求权,即请求移转物之占有;在标的物交付后,承租人就对该物享有支配权。但无论怎样,其基础仍然是一种相对的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债权是不可能物权化的,能物权化的只可能是租赁关系下的支配关系。[6]物权化也根本不同于“真正的对物权”,物权化仅使债权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却不会使之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并成为真正的物权。基于债务关系的支配权在绝对保护的前提、保护范围与强度、受债务关系的制约等方面与物权仍存在诸多差异,不可混为一谈。[7]

    物权与债权区分只是为民法财产权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架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本身并不是对财产权的周延分类,各种中间型权利尤其是股权、信托财产权等难以界定的财产权种类的出现,使得其并不能涵盖一切的财产权利形式。这种现象可称为“债权与物权区分的不周延性”。虽然物权与债权无法涵盖整个财产权利体系,但就两者内部的区分本身而言,则仍然是清晰的。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合理性的根源恰恰在于“物权—债权”区分的概念体系是明晰而具有开放性的。

    (三)物权与债权区分制的类型学价值

    物权与债权是法学上的两个理想类型(理想型),无非是法学思维的工具;重要的是以这种思维工具为标尺,衡量出某一法律现象,尤其是处在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种种中间类型财产权的特殊性。[8]财产权既然是一种权利,从主客体关系上把握财产的归属和流转就成为必然。从支配与请求的角度,我们可以把握权利内容;从绝对与相对的视域,我们能够明晰权利实现方式。不但如此,通过与其他权利的具体比较,能决定哪种财产权在一定场景下更应获得保护。这就为我们处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打下了坚实基础。因此,从逻辑上讲,物权债权区分制具有相当的类型学价值。通过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等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基本构成要素,人们能深入探究各种不同类型财产权的构成和本质,为如何保护各种财产权提供基本的分析工具。

    以财产罪中处理起来颇为棘手的擅自换钱为例。例如,行为人急需一元硬币,行至某杂货店,发现店内无人看守,便径直取走收银机内10枚一元硬币,再将自己1张十元纸币放人收银机内离去。如果不考虑换钱的数额,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一方面,承认货币的内容具备债权的特性,并不妨碍其成为支配权的客体,在现实生活中,货币为所有权的客体,既为常识所承认,更为生活所需要;[9]另一方面,即便承认其是一种支配权,但这种支配权的基础仍然是一种相对的债权债务关系,毕竟货币在名义上是中央银行的债务和持有人的债权,故可以称之为相对的支配权,以区别于典型的对物绝对支配权。这样,在考察擅自换钱行为时,就不得不与一般的以钱擅自换物有所区别。在擅自换物中,物本身体现的是物权而无债权,所以,只需考虑对支配权的侵害就行;但在擅自换钱中,货币既体现出支配权的一面,又包含债权的特性,保护其支配权无非是排除对持有人实现债权的干扰。既然擅自换钱行为并未对其实现债权有干扰,那么,单纯因行为人侵害了对货币这种实体物的支配权而课以刑罚,就是没有意义的。可能采取的另一分析路径是:将持有货币视为一种绝对的请求权,请求权着眼于货币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绝对权着眼于货币持有人的对世权。在上述案例中,1张十元纸币与10枚一元硬币在绝对的请求权这一属性上没有任何区别,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危害到持有人的权利。无论是哪种分析进路,都能得出刑法无需介入的结论。由此,财产权区分制诸要素的工具价值得以充分体现。而这种工具分析,正是我国传统财产罪法益观以及解释论所忽视和缺失的。对此,后文将会详述。

    二、财产权区分制下我国既存财产罪法益观之检视

    抛开“事实状态”[10]这个层次,很容易将财产罪法益理解为财产权,但财产权有类型区分,刑法不可能笼统地保护所有财产权。目前,刑法学界对财产罪法益形成了诸多观点,争议相当激烈。本文拟结合财产权区分制,就各类法益观的突出问题进行检视。

    (一)我国既存财产罪法益观概览

    1.所有权说及其修正说

    关于财产罪法益,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主张的是所有权。比所有权说有所缓和的观点是,财产罪法益原则上是所有权,例外地承认禁制品占有的刑法保护。这被称为修正的所有权说。[11]

    2.占有说及其修正说

    有学者认为,保护占有(无论合法与非法),禁止私力救济,维护法制权威,促进良好的财产秩序,在我国当前尤其具有现实意义。这是一种典型的“占有说”。[12]

    有学者提出,财产罪法益首先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13]本文称其为修正占有说。与其类似,也有学者主张,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租赁权、借贷权等本权,其次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没收的利益”。[14]本文暂且称之为“修正的利益说”。这两种观点都对占有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

    (二)所有权说的规范误读

    在所有权说看来,我国现行《刑法》第92条既然言明刑法保护的财产是“私人所有”,那么,财产罪的法益理所当然就是所有权。可问题是刑法立法者并未给出所有权的规范定义,而主张所有权说的学者也没有给出一个有说服力的刑法上所有权的定义,只能求助于民法中“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经典界定,将其作为财产罪法益。由此产生了相互抵牾之处:一方面,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清晰,涵摄范围有限;另一方面,《刑法》第92条指涉范围极广,远非民法中所有权概念所能涵盖。最为明显的是,所有权说根据民法规定与民法理论来论述所有权含义,而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物权又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财产罪法益只是所有权,那就意味着刑法不保护他物权和债权,这当然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

    在解说具体问题时,所有权说也面临捉襟见肘的局面。例如,在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盗窃活期存折的行为,所有权说一面将存折作为所有权对象,一面又“悄悄地”将存折内的存款余额作为盗窃数额,造成了行为对象与保护法益的脱节。事实上,存折体现的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有将盗窃存折侵犯的法益界定为具有债权特征,才能解释为何以存折上的存款余额计算盗窃数额。更何况不以实物形式侵财已成社会生活常态,对于通过网络盗划他人账户资金等行为,按照所有权说,因无法将行为对象归结为“物”,势必更难以应对。

    司法实践也没有坚持所有权说。按照盗窃罪的有关司法解释,盗窃违禁品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可是,从理论上讲,盗窃违禁品的行为并未侵犯所有权,可见司法解释在这里并未将盗窃罪的法益理解为所有权。

    (三)修正的所有权说的理论异化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然而,《刑法》第92条的表述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于是,修正的所有权说认为,《刑法》第92条规定的财产范围是公民私人所有权的对象,而《民法通则》并非如此,所以,我国刑事立法赋予了刑法上所有权以特别的意义,民法中的债权或股权,在此似乎相当于刑法中的“价值所有权”,而与本来意义上民法所有权概念大相径庭。刑法上的所有权是与物有关的利益的包括的、排他的归属,而民法上的所有权是对具体物的排他的支配和处分。[15]

    民法对所有权对象与非所有权对象的制度安排是非常明确的。《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64条与第65条第1款分别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概括地说,所有权的对象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就是示例,“享有所有权”与“受法律保护”的措词差异明示了“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不是所有权对象。《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之所以没有表述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是因为“储蓄”、“其他合法财产”显然不是“不动产或者动产”一词所能囊括。这与物权法规定也是吻合的。很明显,这里体现的是一种“物权—债权”二分的财产权区分制。既然如此,刑法就不应无视这种制度安排。

    修正的所有权说至少存在如下问题:(1)消解财产权的区分。修正的所有权说认为物权与债权区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权利价值”。这表明,其对财产权采取了不区分类别的“一元制”。可是,刑法采取这种一元制的后果必然是使人们对财产罪法益的解说趋于混乱,即主张财产罪保护财产权,一旦追问保护何种财产权,就只能回答“具有价值的财产权”。这就完全消解了财产权区分制的类型学价值。(2)立论矛盾。修正的所有权说一方面认为“对他物权或者债权广泛地予以刑法保护可能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目前阶段在解释论上应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16]另一方面又将刑法上的所有权宽泛地定义为“与物有关的利益的包括的、排他的归属”,这不得不使人怀疑其立论的可靠性与立场的一贯性。(3)理论彷徨。修正的所有权说是典型的“骑墙派”.当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足以应对局面时,自不劳刑法上所有权概念出马;一旦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不堪重任”,就祭出“刑法上的所有权”这杆大旗。例如,在侵占罪中,一旦将金钱作为特定物对待,在受托人使用了保管的金钱后又迅速归还的场合,势必也属于侵占,但这并无合理性。因此,日本有学者认为,刑法承认的不是作为特定物的金钱的所有权,而是作为不特定物的金额所有权。[17]一方面要维护侵占罪法益是所有权这一所谓定律,另一方面按照民法所有权理论解说又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所以只好求诸于在刑法上创设新概念。可是,与其承认对“金额”的所有权,不如肯定侵占罪的法益也包括债权这样的请求权。在受托人使用了所保管的金钱后又迅速归还的场合,并未危及委托人的债权。所以,根本的问题在于先验地将财产罪视为针对所有权的犯罪。

    (四)修正的占有说与修正的利益说的区分度不足

    修正的占有说与修正的利益说立足于“本权—占有”或“本权—利益”的框架。就本权部分,两种学说均存在区分度不足的问题。

    按照财产权区分制,物权的基本要素是支配权与绝对权,债权的基本要素是请求权与相对权。对法益的解说如果不深入到要素层面,仅仅给出物权与债权这样的分类,难免失之于笼统。即使都是针对物权或债权的案件,如果不将其区分层面“下探”到支配权、请求权等层次,都是难以充分发挥法益的解释论指导机能的。例如,甲在进入乙的办公室盗窃乙价值2000元的手机时,将自己的2000元现金放在办公桌上,甲是否成立盗窃罪?又如,A去商店买手机时,店员不在场,A将标价2000元的手机拿走,同时将自己的2000元现金放在柜台里,A是否成立盗窃罪?这两则案例都是针对物的行为,如果仅从侵犯物权的层面,恐怕很难判断二者之间有何区别。但是,一旦将法益定位在支配权层面,案件区分度就会明晰很多。在前例中,乙对手机的支配重在占有、使用,在后例中,店员对手机的支配重在交换。所以,甲成立盗窃罪而A不成立盗窃罪。这是由支配权导出的不同保护面向决定的。在债权保护的场合,也存在类似情形。例如,第三人盗窃可自由流通的代表债权的有价证券的,与第三人盗窃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的,能否在解释论上予以同等对待?如果不区分请求权的性质,仅仅说侵犯了债权,恐怕无法回答上述问题。可能有人会说,这些具体情形结合个案个别判断就行,在法益论中没必要区分得那么清楚。可是,我们研究法益旨在为解释论提供指导,与其给出笼统的法益观而将争议留给个案,不如提供具有较高区分度和解释力的明晰法益观。

    三、以“支配权—请求权”为中心的财产罪法益观之构建

    物权是支配权与绝对权的结合体,债权是请求权与相对权的结合体。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这四种要素之间本可以有四种组合方式,即绝对的支配权、相对的请求权、相对的支配权、绝对的请求权。[18]基于此,本文尝试以“支配权—请求权”为中心构建财产罪法益观。首先,在权利层面,将权利分为“支配性财产权”与“请求性财产权”,前者包含绝对的支配权与相对的支配权,后者包括绝对的请求权与相对的请求权;其次,在事实状态层面,与权利分类相呼应,将事实状态分为“支配性状态”与“请求性状态”。以下分述之。

    (一)支配性财产权

    支配权是权利人无需他人意思协作,即可在客体上单方面实现自己意思的权利。支配性财产权又分为绝对的支配权与相对的支配权。

    1,绝对的支配权

    绝对的支配权即物权,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这种权利人对物形成支配关系进而享受物上利益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具有对世性,应当是财产罪保护的重点。物权的基本形态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全面性权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等他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权利人只能就一定目的范围内形成特定支配关系,享有的是受到限制的权能。不过,当某物上同时存在所有权与他物权时,他物权就会对所有权的权能产生一定限制,使其暂时不再具有完整的权能。所以,财产罪不可能只保护所有权,也要保护他物权。

    物权的诸项权能体现出物具有的价值,刑法理论也都讨论物的价值性。我国学者引入日本学界“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的论点,诠释财产罪中的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价值之物。客观价值是指财物所具有的客观经济价值,主观价值是指所有者、占有者主观的、感情的价值,不需要能够用金钱评价。[19]受此启发,似乎可以将物的经济价值理解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即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内涵,分别对应于上述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只要具有其一,就可视为财产罪的财物。

    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区分具有重要的解释论意义。例如,甲未经乙同意,就将乙一台正在使用中的笔记本电脑拿走,同时留下至少不低于该电脑现价的金钱。在该情形中,乙并无要以该电脑与他人进行交换的意思,其所着重的财产利益是电脑的使用价值,在甲将电脑拿走后,乙已经无法按其意思继续实际使用该电脑。所以,甲构成对乙支配权的侵犯。又如,A前往水果店购买水果,但水果店里无人,因此,A自行拿了标价为每斤10元的草莓2斤(假设不考虑盗窃数额),而将20元现金放在收银台上后即离去。对于该情形,可以认为水果店老板支配草莓的目的是在于草莓的交换价值,而非在于使用价值,既然水果店老板主观上就是欲以1斤草莓交换到10元金钱,而在现实上其交换目的也已完全实现,那就没有必要认为老板的支配权受到损害,也就不应对行为人课以盗窃罪。只要被害人支配权的实质利益在于交换价值,那么,行为人擅自以钱换物的行为就没有侵害其实质利益,也就没有必要将其视为侵犯支配权。

    2.相对的支配权

    基于债务关系的支配权,由于其基础仍然是一种相对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称为“相对的支配权”。[20]作为其基础的债务关系包括租赁、借用、寄存等。如保管人对标的物的保管,事实上已构成对标的物的占有或支配,如果第三人侵夺或妨害标的物,则保管人至少基于占有而直接享有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等权利。

    相对的支配权的特点与他物权类似。他物权的权源是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相对的支配权的权源是债务关系,但最终形成的都是支配权。既然他物权能够获得刑法保护,例如,债务人或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占有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构成盗窃罪,那么,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盗窃承租人所占有的租赁物的场合,也应该认为侵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也应构成盗窃罪。又如,在分期付款的场合,如果附有所有权保留,即在买方付清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卖方窃回货物的,构成对相对支配权的侵害,成立盗窃罪;反过来,如果买方在付清货款之前处分货物的,构成对卖方处分权的侵害,成立侵占罪。由此可见,相对支配权如果不含处分权,权利人不能擅为处分行为;同理,处分权人也不能随意侵害相对支配权中的占有与使用权。总之,相对的支配权应获得与他物权相当的刑法保护。

    (二)请求性财产权

    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需要他人意思协作才能实现权利人意思。一般而言,请求权只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属于相对权。但在例外情况下,法律可以使请求权具有绝对效力,这种绝对的请求权也就不再属于相对权。因此,请求性财产权又可分为绝对的请求权与相对的请求权。

    1.绝对的请求权

    为了保护特定权利人的利益,法律可以设置特别规定,赋予某种债权以排他性,这就产生了所谓绝对的请求权,最为典型的是预告登记制度所保障的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虽然签订买卖协议时,买方尚未取得物权,但通过预告登记制度保障其将来一定能取得物权,这就突破了债权相对权的地位,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买方要实现自己的意思,将来还是需要卖方的意思协作,就此而言,买方的权利仍然是请求权,这就形成了所谓绝对的请求权。

    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是重大的处分事项,依法实行登记主义。但是,在有些情形下,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未成就,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与登记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为了避免卖方利用此空隙实行“一物二卖”等行为损害买方权益,法律设置了预告登记制度。在刑法上,当买方办理预告登记后,卖方又将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卖给第三人的,就是对买方绝对请求权的侵害,可能成立侵占罪。如果依传统观念认为只有所有权才是侵占罪法益的话,在上述“一物二卖”的场合,买方因尚未登记而未取得所有权,卖方的处分行为并未侵害其所有权,其势必也不成立侵占罪。但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买方的重大权益,也违背了物权法设置预告登记制度的初衷。只有将侵占罪法益理解为包括这种绝对的请求权,方能实现对买方的有力保护。

    此外,在股票交易、债券交易、期货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等金融交易活动中,都是以特定财产权利作为交易标的。由于承载这种权利的往往是某种债权凭证,一旦某种债权凭证作为有价证券被流通交易,那就形成了请求权的转让导致物权变动的局面,而请求权则成为一种财产。在这一财产化过程中,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强化债权的稳定性。保障债权受让人,确保债权的清偿力,便成为债权法变革的重要课题。[21]这种具有流通性的请求权,也就意味着绝对性,针对某个特定人的相对权或多或少地同时受到针对第三者的保护,在这方面其与绝对权类似。[22]针对可交易、可流通的债权凭证的侵害行为,也就因侵犯了绝对的请求权而必须受到刑法规制。这种可交易、可流通的债权凭证的特点在于,虽然从实质上说其体现的仍然是请求权,但因其已成为相对固化的财产形态,具有可交易性、可流通性,持有人不必依赖于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就可通过交易、流通达到变现目的,这正体现出其“绝对性”的一面。所以,对于实务中出现的盗窃、诈骗可交易、可流通的债权凭证的,通常被害人不能通过挂失止付等手段阻止交易或变现,一旦取得该凭证就应构成盗窃、诈骗罪既遂,犯罪数额以其票面数额计算。

    对于提单、仓单等权利凭证,也应按上述思路对待。占有提单、仓单等凭证,即能对其上记载的物品进行处分,占有物品者负有见单即付的义务,其只需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即可,而不问交易过程和持有人身份,权利凭证的流转也就意味着物的处分。因此,其体现的也是一种绝对的请求权。盗窃、诈骗这些权利凭证的,分别成立盗窃罪、诈骗罪,犯罪数额就是权利凭证上所记载物品的价值。

    2.相对的请求权

    相对的请求权即债权。对于刑法要不要保护债权,学界仍然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对于单纯的合同不履行,即便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害,民事手段保护就已足够,刑法无需介入。[23]在刑事立法与实务中,承认财产性利益是行为对象已屡见不鲜,而财产性利益主要体现的就是债权。仅凭“民事手段保护就已足够”否认债权的刑法保护,显然以偏概全,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

    仍以盗窃债权凭证为例。我国盗窃罪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有价凭证等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肯定了对债权的刑法保护。除去上文已讨论的可交易、可流通的权利凭证体现出绝对的请求权性质外,尚存在其他大量不可交易流通的权利凭证,如存折、存单等(存折、存单等又有不记名、不挂失与记名、可挂失之分),其体现的仍然是一种相对的请求权。取得这些不可交易流通的存折、存单,并不代表获得了其上记载的钱款,只有向银行行使请求权并在银行履行支付义务后,方能现实地取得现金。刑法对这种相对的请求权的保护应与上述绝对的请求权的保护有所区别。在盗窃、诈骗不记名、不挂失的存折、存单场合,被害人不能通过挂失止付等手段阻止其变现,对被害人而言,失去存折、存单就意味着遭受损失,故取得存折、存单就应构成盗窃、诈骗罪既遂。而如果盗窃、诈骗的是记名、可挂失的存折、存单,一方面,被害人能通过挂失止付等手段阻止其变现;另一方面,取款时银行也会验证、核实取款人身份或者要求输入取款密码,所以,取得这种存折、存单只是提供了接近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已。既然如此,刑法就应更有限地介入。对于盗窃、诈骗记名、可挂失的存折、存单后没有取款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宜。[24]

    如果是债务人盗窃、诈骗上述债权凭证,情况就大不相同了。通常认为,债权往往基于契约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般能够获得民事救济,刑法介入有违谦抑性原则。[25]可是,在侵占(委托物)罪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当明确,获得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也较高,为何仍然存在刑法规制?不但如此,在很多情形下,债权人获得民事救济的难度非常大,刑法如果不介入,对这种行为就起不到预防作用。债务人往往会认为即使被抓到最多也就是承担民事责任,类似行为就会一再发生。例如,在餐厅用餐后不交餐费而逃走、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不付费而逃走或逼迫司机免除费用等(假设不考虑数额),如果不是通过摄像头监控,债务人的身份都难以查清,更不用说进行救济了。况且,即使通过摄像头监控到了事件的发生过程,但要查明债务人的身份恐怕也非易事。在不认为这种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不会立案,那么,凭债权人一己之力如何有效救济自己的债权?在第三人取得权利凭证的情形,债权人尚有挂失、通知付款人止付等应急手段。但对债务人盗窃、诈骗借据等恶意不履行债务行为,这些应急手段都无从实施,由相对的请求权性质所决定,债权人势必难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实现自己的意思。所以,对于债务人采用盗窃、诈骗等手段逃避债务的,如果能认为相应的财产性利益已发生转移,刑法也应介入。

    通过分析刑法设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旨趣,也能得出上述结论。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设置,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财产罪立法一般不介入债务纠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介入债务纠纷的特例,所以,对于其他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含第三人侵犯债权),财产罪不应介入。另一种理解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类型有两种,分别是以转移财产、逃匿[26]等方法逃避支付以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这两种类型都是典型的单纯不履行债务。所以,刑法只是将本来仅由民法调整的单纯不履行债务作为特例进行刑事规制,而采用盗窃、诈骗等方式拒不支付的已非单纯债务不履行,这些行为样态原本就属于财产罪调整范围。笔者持第二种理解。换言之,对于单纯的债务不履行,刑法不应干预;而一旦债务人采用财产罪规定的行为样态侵犯债权,就不是单纯的债务不履行了,刑法应当介入。

    (三)支配性状态与请求性状态

    在我国,相当多的学者主张,财产罪法益除了财产权,还包括某种“事实状态”。修正的所有权说、修正的占有说、修正的利益说、占有说都持这种观点。只是有的表述为“占有”,有的表述为“利益”。这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先前具有某种权利但后来作为其基础的权源不再存续而形成的事实状态,另一种是本就没有基础性权源或基础性权源不明而形成的事实状态。前者如租赁期已满但承租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状态,后者如盗窃犯对窃取物的占有状态或一般人对禁制品的占有状态。在前例中存在的难题是,出租人此时将标的物擅自取回的,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后例中存在的疑问是,失主偷偷将物取回或其他人窃取禁制品的,是否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与权利对应,“事实状态”在内容上要么体现支配性,要么体现请求性,将其分为支配性状态与请求性状态更为周全。对于刑法要否介入事实状态的保护,实际上涉及财产罪秩序维持机能是否以法益体现的问题。这已与本文议题相去甚远,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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