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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6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规则解析(41—60)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 浏览:1238 发布时间:2016-02-19

我特想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梁聪法官语二则:其一,“关注当事人在案件中表达的疾苦,是每一名审判人员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在个案中对失衡的财富分配结构加以修正,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也是司法的工具价值之所在。”其二,“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就应该同步考量自己对法律所作的解释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是否合乎法学原理、法律原则,从而确保个案的裁判结果既合法又合理,既有法律立场,又有平民情怀。”天妒英才,梁聪法官仙逝,缅怀……!

 
  整理 ‖ 徐忠兴〔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
 
  4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国有资产的评估、拍卖不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典型案例:陕西省石泉县金元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建设银行石泉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陕西省石泉县物资总公司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须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应由执行法院独立审核确认并据以确定拍卖、变卖的底价。因此,只要执行法院委托了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据以判断认为该评估结论不存在重大错误,该评估程序和结果就是合法有效的。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 〔2001〕执他字第13号)。
 
  42.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典型案例:河北省峰峰矿务局与中国煤炭物资沈阳公司、东北内蒙古工业联合物资供应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煤炭欠款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首先,强制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强制拍卖无效不能成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程序审理法院拍卖的效力。其次,如果允许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拍卖无效,则为地方保护打开了制度缺口,因为执行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可能会发生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通过当地法院直接宣布外地法院的拍卖无效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如果竞买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拍卖的效力存在异议,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协字第15—1号函(2008年4月17日)。
 
  43.执行程序中变卖不动产引起的不动产物权转移时间为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
 
  典型案例:云南三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陕西弘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因拍卖不动产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应为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变卖是法定的标的物变价方式之一,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变卖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拍卖相同,故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标志的问题上,应适用与拍卖相同的规则,即准用上述规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与答复(2008年10月6日 〔2007〕执他字第19号)。
 
  44.拍卖人与竞买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有关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与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典型案例:四川美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
 
  实务解析: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委托人为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拍卖活动,因此,强制拍卖不属于《拍卖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关于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只要和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就应当无效。至于竞买人和拍卖人之间不与人民法院关于拍卖的指令相抵触的约定内容,人民法院不予干涉,但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自主履行,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拍卖机构和竞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定。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关于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无效的,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拍卖人与竞买人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  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45.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得未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而应当优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处理。
 
  典型案例:浙江省嵊州市吉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新昌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春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经拍卖直接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裁定以物抵债,很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尤其是在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恶化,可能破产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以物抵债将会面临更大的风险,而执行法院对这种情况潜在的风险可能难以准确把握。因此,执行法院在裁定以物抵债时应当考虑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平衡多方利益,还是应当优先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并遵循拍卖程序的相关规定,避免损害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当然,在案件只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经双方同意,不经拍卖、变卖,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作出处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有其他执行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办理案件,不仅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还要兼顾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对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均无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  法释〔2004〕16号):第二条。
 
  46.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列为被执行人。
 
  典型案例:中信实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南铭峰纺织有限公司、济南青山置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追加条件如下:(1)债权人对于诉讼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原执行依据确定;(2)受让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则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3)不扩大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范围,也就是受让人只能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他字第13号函(2006年10月27日)。
 
  47.银行专用存款账户不能当然具有保证金账户的功能,也不当然具有将该账户内的金钱出质给债权人的功能。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郭号召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方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金钱作为特殊动产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法律依据,“保证金”只是金钱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其本身并不能当然成为保证金,必须存放在担保合同约定的特定账户内,方能实现其质物的特性,即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还必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对于如何理解资金特定化和交付质物,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所谓金钱的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而非形式上的特定化,即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限制该金钱的流通功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区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四个类别,其中的专用存款账户是基于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考虑到质权作为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效力,如果账户质押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则认为账户特定化。根据质押合同或贷款合同中的质押条款,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存款人没有独立的支配权,银行没有自由使用权,只有在约定的特殊情形发生时才能动用,且只能被银行处分,才能认为发生了质物转移占有,并因此成立保证金质押。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  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
 
  48.人民法院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物,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要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典型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实务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对于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利息、期待利益等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另外,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40条。
 
  49.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应予优先受偿保护。
 
  典型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回转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否优先受偿问题请示案。
 
  实务解析: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他字第27号函(2006年12月14日)。
 
  50.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而不应由该第三人进行回转。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与西丰县百货第三商店执行回转案。
 
  实务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只能从原申请执行人手中回转。也就是说,因为执行行为违法被撤销而进行的执行回转,如果原申请执行人通过该执行行为取得的财产已被案外第三人合法取得,则不应该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因为,在涉案财产已经被申请执行人合法取得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享有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案外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交易,属于合法的财产交易行为,在依法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后,其作为合法所有权人应当得到保护。如果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因为原执行行为被撤销,就要被迫夺其依法取得的财产,那么任何人都不敢再购买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处置的财产,最终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这对第三人来说也是无法预料到的风险,让交易当事人承担无法预料的交易风险,从制度设计上是不公平的。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109条、第110条。
 
  51.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后,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保全。
 
  典型案例: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了要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强调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所以,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只要执行依据进行再审就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采取保全措施的利弊得失,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保全。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52.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拒不接收强制迁出的财产,执行法院负有保管或指定保管的职责;案外人拒绝接收的,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并保存所得价款。
 
  典型案例:A银行与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的,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用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并通知该案外人领取。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函文(〔2010〕执他字第1号)。
 
  5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处置。
 
  典型案例:兴城市四家建筑公司与兴城市市政管理处、兴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执行异议案。
 
  实务解析:“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目前我国的立法基本精神。《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对此均有规定,都是实现房地一致的方式,已经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及《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处理房地产时亦应遵循上述原则和规定,按照房地一致原则处置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使得房地一致,减少相关纠纷。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  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他字第8号函( 2010年6月29日)。
 
  54.不论在房地产的转让还是抵押的问题上,均应贯彻“房地一体”原则。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云南策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策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锦、张行、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法律关系时历来强调一项基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主体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物权法》重申了这一原则,在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条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避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主体不同,在权利行使时发生纠纷。在房地产抵押问题上,实现抵押权必然带来抵押财产的转让,因此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现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物权法》总结了我国立法和实践的经验及惯常做法后,在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原则,并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将房屋抵押,但不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不抵押房屋所有权,甚至将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等情况,增加了一款规定,明确了房地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坚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在房地产抵押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我国一直贯彻房地一体抵押的原则,一方面因为如果对土地没有使用的权利,则无权在该地上建房或使用房屋,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自构成抵押标的;另一方面,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而土地上的建筑物不进行抵押,就可能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发生权利的冲突与摩擦,不利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流通和转让,也不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不论在房地产的转让还是抵押的问题上,“房地一体”都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三十六条。
 
  55.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该他人对公证的债权予以否认的,一般不应支持。
 
  典型案例: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
 
  实务解析:公证了的债权,即使公证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因公证所具有的几乎无可挑剔的证明力(至少理论上如此),第三人否认公证的债权存在的异议一般不应该被支持。如果我们因为第三人随意提出的所谓异议,而停止审查和执行,公证的效力岂不是成了儿戏?这也导致因有关执行的立法与有关公证的立法相冲突而使公证失去意义,忽略了不同制度的不同目标,这在立法上也是不严谨、不科学的。第三人对公证的债权有异议,应由其另行通过否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去解决。这样并非使第三人的权利失去了救济的机会,而只是因为公证债权的特殊性,而令该第三人承担救济风险,以免因把救济的风险过多地强加于申请执行人,而在立法之始就造成救济权利分配极为不公平的现象。公证的债权被推定为确定无疑的债权,这在理论上是可以接受的。如果第三人对公证债权本身有疑问的话,应当由其自己通过否定公证的诉讼谋求救济,而非让债权人去再一次通过确认公证效力及其真实性的诉讼,谋求救济。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
 
  5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第三人对其异议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
 
  实务解析: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条并没有给第三人一个举证责任,但是第三人提出异议实质上不是为了异议而异议,异议是为了主张某种权利或者免除某种义务,那么对于这种主张,当事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应当为当然之理。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又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如此藐视司法,无端加剧法院工作难度的行为,无论是从举证责任的法理上说,还是从维护司法的权威来讲,如果不令其承担拒绝举证的不利后果,不但理论上说不过去,还会纵容潜在第三人竞相效法地滥用权利,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制造不必要的麻烦,破坏法律秩序。所以,如果第三人提出了履行通知的异议,就应当附有相关的证据,例如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应当提交诸如债权人出具的收据等;主张与债权人存在可以抵销的债权的,应当出示债权人的欠条等;如果以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抗辩权而提出异议的,至少要能证明其确实可能存在某种抗辩权。当然,第三人的这种举证责任是基本的举证义务,只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权利可能存在(而不是一定要证明它们确实存在),就可以了。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
 
  57.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坚持有限审查原则。
 
  典型案例: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
 
  实务解析:所谓有限审查,即审查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大体可以这样把握:如果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异议的存在或者所举的证据明显不能支持其异议理由的,则可以认定异议不成立。例如,声称借款已经归还而不能提交有关收据的;声称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而提供的证据却表明早已到了还款期限的;提交的证据明显系伪造的等等。如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成立的可能性需要进一步审理才明确,且该证据没有明显瑕疵的,执行法院就应当认定债务履行通知异议成立,停止进一步的审查与执行。当然,现实中我们还必须区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执行人员进行债权是否存在的调查程序与履行通知程序的区别。如果被执行人声称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并提交了确凿的证据,例如第三人出具的借条等,则执行法院自然可以推定该债权的存在,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有限审查的原则审查异议是否成立。但如果被执行人仅仅声称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却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存在的,则即使执行人员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也只能将该通知视为对债权存在与否的调查。第三人对债权存在的否认,不需要任何证据。不过,如果第三人承认该债权存在并提出其他异议的理由的,则应对其异议的理由按照有限审查原则处理。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
 
  58.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典型案例:开原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对第三人本溪金鼎房地产实业集团公司到期债权案。
 
  实务解析: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情况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一点在理论上是明确的,即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只是一种基于程序上的便利设置的程序(基于程序上的推定),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并没有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的既判力。基于此,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审查确认作出一定处理。但这种审查确认又不能等同于审判,应当考虑采取既能解决问题又不违背执行机构职能的方式进行。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答复函(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19号)。
 
  59.被执行人与他人没有成立投资主体,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不是投资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对此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公司证券承销兑付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通常所说的投资权益总是依附于一个民事主体,这一民事主体并不限于法人企业,对依法成立的其他形式民事主体享有的投资权益,仍为通常所说的投资权益。鉴于主体法定,投资权益的评估也应根据这一民事主体现有的资产状况(包括资产与负债、资产结构等)、发展前景、管理水平、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有鉴于此,如果被执行人与他人并没有另行成立相应企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事主体,而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相关权利,因尚无投资权益依附的民事主体,故仅可能成为合同权利而不是投资权益。而就合同权利而言,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形成投资权益,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出现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合同权利为投资权益并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2年3月6日 〔1999〕执监字第167—1号)。
 
  60.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票。
 
  典型案例: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然被执行人在其投资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占有100%的股权,但被开办公司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即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是该被开办公司的合法财产,对此,被执行人无权直接支配,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其在被开办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上述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这条规定是指“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而不是指“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所持有的”,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不适用这条规定,而应适用该规定第53、54条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2003年6月9日 〔2003〕执他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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