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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民二庭2017上半年改判、发回案件裁判规则梳理

来源:四川高院民二庭微信公众号 作者:四川高院民二庭微信公众号 浏览:1165 发布时间:2017-09-11

1、对是否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的认定不当

型:认定事实错误被改判        

       在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甲公司承揽建设乙公司竖炉“废弃脱硫”、“废弃脱水”两套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并按阶段支付,其中约定剩余的10%质保金于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将案涉设备投入生产试运行,2012年10月22日,当地环保局对乙公司的试生产申请以及延期三个月进行环保验收的申请,回复予以准许。此后,乙公司未再申请环保验收,也未再组织生产。甲公司于2015年以乙公司欠付设备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废弃脱硫”、“废弃脱水”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程已经“试运行验收”,但其尚未达到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阶段,即甲公司就其承揽的“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或实现,在本案中仅享有主张其承揽设备合同包干价款90%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支付10%质保金的条件是甲公司提供的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但本案中,乙公司向当地环境保护局申请推迟三个月试运营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正常生产,致使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的条件无法实现,这完全是由于乙公司的原因所致,参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精神,由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乙公司承担,故判令司应将剩余的10%质量保证金支付甲公司。

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对10%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合同约定的“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条件是否实现。从本案情况看,乙公司在将案涉设备安装并试运行后,并无证据证明该设备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其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未再申请环保验收,也未组织正常生产,这使得“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的条件不能实现而导致甲公司获取质保金的权利长期悬空,对甲公司而言有失公允。

        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目的意在通过设备的运行,验证甲公司所供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以体现供货商对其所供相关产品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设备长期闲置,则可能影响其运行效果,与合同当事人关于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的约定文义不符,也与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不符。二审法院参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将相关责任判令给乙公司,更符合公平原则。

 

 

 

2、判决主文对标的物名称表述错误

类型:判决主文表述错误被改判        

       在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系列案件中,因六名案外人以基本相同的情形分别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六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立为六案分别进行审查,最终认定处理结果一致,但一审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对其中一案的案涉房屋房号在裁判文书中存在多处表述错乱,以致在判决主文中对案涉房屋的房号也表述错误。二审法院对这一瑕疵依法予以纠正。

评析:本案的错误是由于明显的粗心大意和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但酿成判决主文表述错误的后果却非常严重,直接导致案件改判。判决主文是法官经过审理,针对当事人的诉请所作出的实体处理决定,是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和整个裁判的落脚点。判决主文的表述是否正确、合理,既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又直接反映着整个裁判文书及法官办案的质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对于判决主文的表述,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既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二是判决主文表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用词规范,语言准确,逻辑严密,表述清晰,与文书的认定事实、裁判说理部分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三是判决主文内容应当简洁精炼,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

 

 

 

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类型: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被发回   

 

        在一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中,李某以其系持有甲公司9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起诉甲公司,并将当初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及相关代持股股东作为第三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显现其股东身份,明确其持股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目前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股东有三名,其中一名股东对其代李某持有甲公司10%股权的事实无异议,一名股东则以其与李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已终止为由,不认可李某的股东身份,该两名股东均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另一名持股10%的股东则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为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是有依据的,但依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甲公司的第三名股东未参与本案诉讼,对该股东是否同意李某显现其股东身份,以及各方在购买甲公司股权的出资情况等相关事实均难以确定,而该部分事实的确定不仅关系到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且涉及该股东的利益,该股东在本案中应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二审法院以一审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评析:依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李某的实际出资份额,以及其隐名出资人身份能否显名化,均有待该名登记股东参加诉讼才能依法明确,在基本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果缺乏依据。因此,该名股东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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