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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关于跨域立案服务的暂行规定(试行)

来源:民事司法评论 作者: 浏览:1122 发布时间:2017-08-0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跨域立案服务的暂行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诉讼需求,方便异地当事人办理立案事宜,解决当事人“异地立案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跨域立案服务,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属于四川省辖区内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和申请执行(含非诉执行)案件,均可向就近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异地立案服务,而不受地域、审级的限制。

      条件成熟的人民法庭可以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开展“跨域立案”服务。

第三条 跨域立案服务实行在“四川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直接办理和到就近基层人民法院通过“四川法院司法协作系统”协作办理两种模式,双向运行。

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通过“四川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跨域立案服务的,按照网上诉讼服务的运行程序进行。当事人选择通过“四川法院司法协作系统”跨域立案服务的,适用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 跨域立案服务坚持“依法、便民、协作、高效”基本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限时办理、规范运行、同质服务。

第六条 跨域立案服务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对立案、管辖、送达和期间的规定。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或立案场所开设跨域立案服务窗口或者跨域立案服务专门场所,购置所需的服务设备,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工作,并在醒目位置公布跨域立案服务范围和流程。

第八条 当事人就近选择跨域立案服务的基层人民法院是跨域立案服务的协作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跨域立案服务的受诉法院。

第九条 跨域立案服务协作法院应当代受诉法院审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身份、提交的起诉材料,代收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代为送达立案相关法律文书,帮助起诉人扫描、传送起诉材料等。

第十条 跨域立案服务受诉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协作法院传送的起诉材料,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反馈协作法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本人申请跨域立案服务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代为办理的,还需提交律师执业资格证明及律师事务所函。

第十二条 协作法院接收起诉材料后,应当按照登记立案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登陆“四川法院司法协作系统”,录入当事人信息,扫描起诉材料,并通过该系统将数据推送给受诉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别情形按照登记立案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受诉法院立案人员接到跨域立案材料移送提示后,进入“四川法院司法协作系统”,按照登记立案要求对跨域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受诉法院接收起诉材料后,应当在10分钟内将是否决定当场立案的信息通过“四川法院司法协作系统”反馈给协作法院。协作法院根据系统提示告知当事人是否现场等候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起诉材料通过“四川法院司法协作系统”传送受诉法院成功时起,10分钟内受诉法院无任何操作提示的,该跨域立案案件由系统自动转为待立案状态,系统自动发送提示消息给起诉人,告知其受诉法院将在七日内处理完毕。法定立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单独告知。

第十六条 受诉法院通过初步审查决定当场立案的,应当在30分钟内完成立案审批及法律文书制作,并通过系统将法律文书传送至协作法院,由协作法院直接向当事人送达。不能当场立案的,其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便于审判工作、便于当事人诉讼等原则决定送达方式和送达法院。

第十七条 协作法院应当做好因属违法起诉不收件、要求补正补充材料不被接受、以及受诉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等当事人的释法明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法院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做好跨域立案服务工作,保障跨域立案服务工作正常开展。对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消极应付、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跨域立案服务工作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法院“两个一流”目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含非诉执行)案件跨域立案操作流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6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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