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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专家系列评论31】:家事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平衡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992 发布时间:2017-07-24

在家事纠纷多元化解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平衡:

婚姻家庭价值理念的平衡

对家事案件当事人认知定位的平衡

多元利益的平衡

诉调程序的平衡

举证责任的平衡

纠纷裁判和情感修复的平衡

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平衡

 

家和万事兴。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百余家法院进行了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中央政法委开展了家事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新项目。各地大胆探索,务实创新,已经取得了许多有益的经验。结合河南省新乡市两级法院的试点经验,笔者认为,在家事纠纷多元化解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平衡。

 

婚姻家庭价值理念的平衡

关于婚姻家庭,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价值理念比较突出,一个是强调共同体利益的家庭本位理念,另一个是强调婚姻自由的婚姻契约理念。前者认为家庭的完整性是个人幸福、子女健康成长,乃至人生成功的基本配置,审判工作中,重视保护家庭关系稳定,却因此存在着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自主权利的可能。后者认为婚姻是两性自主结合,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强调婚姻自由,审判中,尊重当事人意志,维护自由平等,却因此存在着对家庭价值的不够重视,容易造成草率离婚、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欠缺等问题。实现婚姻家庭价值理念的平衡,就是既要保护家庭共同体的稳定性,也要保护个人自由权利。具体而言,就是不应预设“和”或“离”的立场,而是根据个案情况谨慎判断,能挽救的要多元互动合力挽救,该结束的要敢于担当绝不和稀泥。

 

对家事案件当事人认知定位的平衡

在审判中,对家事案件当事人,有两种认知定位较显著,一个是“理性人假设”,一个是“感性人假设”。前者认为当事人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家庭生活和情感状况等有着清醒的认识。“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裁判者应尊重当事人意愿,不进行法律程序之外的干预,因此,对离婚冷静期等持负面评价。“感性人假设”者关注家事案件存在的更复杂的人身和感情关系,认为家事案件客观上存在伦理性、情绪性、冲动性因素。同时家事纠纷往往不像财产纠纷一样具有清晰的是非因果和权责界限,处理结果也更不确定,既可能“一笑泯恩仇”,也可能“民转刑”,乃至结为世仇。因此,家事纠纷当事人需要的是引导帮助,而不是简单的是非裁判。为了保护家庭社会功能的正常实现和未成年人等特殊成员利益,应当客观正视当事人的不理性因素。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即是证明。笔者认为,简单强调“理性人”一判了之,是对司法职责的推卸;过分强调“感性人”当离不离,也是司法权力的僭越。应以“理性人假设”为原则,以“感性人假设”为重要补充,谨慎地加以平衡,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多元利益的平衡

家庭是多元化利益的复合体。首先是利益主体多元,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等不同成员。不同主体利益诉求往往未尽一致。其次是利益类型多元,包括情感利益、经济利益、亲属互助和风险分担等保障利益等。在家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多元主体的多重利益平衡。以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为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现代婚姻法的重要原则。而我国协议离婚程序过于简单。登记机关往往无法对子女抚养安排等作出有效审查,造成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保障不足。笔者看来,家事,既是私事,也是涉及第三人和社会的“公事”。家事纠纷中,要保护的不仅是某一主体的特定利益,更是多元利益主体的复合利益。

 

诉调程序的平衡

家事纠纷具有鲜明的伦理性、情感性、私密性等特征。传统上基于财产案件建构起来的诉讼规则,对家事纠纷的独特性考虑不足。其不足之处,恰恰是家事调解程序的优点所在。非对抗、私密性、低成本、充分考虑情感因素,这些特点给当事人钝化矛盾,缓和关系,乃至修复情感提供了机会。在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将情绪、事理等诉讼程序不关心,却对家庭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充分倾诉和说明。倾诉和说明的过程,本身就是情绪的宣泄,矛盾化解的契机。通过调解组织、乡贤、亲友,调解、疏导,让话说痛快了,心里想开了,肚里气顺了,纠纷也就化解了。强调家事调解的优越性,是为了诉调程序的分工配合,有序衔接,当事人诉权不应受到不当的限制。调解和诉讼是家事纠纷解决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随着家事程序立法的逐步推进,家事调解和诉讼会出现进一步的融合互通,更好地实现诉调程序的平衡。

 

举证责任的平衡

传统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是“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一方面存在家庭暴力等案件,部分受害妇女搜集固定证据能力不足,举证能力薄弱,对证明规则了解不够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存在双方在举证质证中相互攻击,激化矛盾,造成二次伤害的现象。因此,在家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应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一方,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同时加大依职权调查力度,对当事人身心状况、夫妻关系、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情况,可以委派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法官也应加强走访、了解,避免对家事纠纷简单化处理。而对于当事人双方诉讼和举证能力不存在明显差距,举证事项不存在障碍的,仍应坚持基本举证规则,以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纠纷裁判和情感修复的平衡

家事纠纷的处理是定分止争的过程,却不必然是矛盾纠纷有效化解,当事人情感修复的过程。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矛盾更加激化,毋论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了。存在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诉讼程序将当事人的心理、情感因素作为自然事实,或者不加以关注,或者单纯地作为证据。裁判后家庭问题是否解决,当事人是否走出困境,未充分纳入司法视野予以关注。因此,应从司法担当的角度,注重纠纷裁判和情感修复的平衡。要以法院为枢纽,主动引入相关社会力量,利用其专业能力对诉讼程序照顾不到的领域加以补充。法院处理法律问题,专业化机构处理法律之外的情感修复、心理疏导、关系重建等问题。多元互动,分工配合,通过家事纠纷处理,帮助问题家庭解困,推动好家庭好家风的形成。

 

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平衡

人们大多认为家庭事务是私人领域,强调家庭发展的个人责任,常常将家庭问题交由家庭成员自行互动磨合,对家庭发展的社会责任重视不够。然而家庭对社会有极大的外部性,并非纯粹的私人事务。同时局限于个人经历、知识水平、经济条件、社会地位等,问题家庭的成员往往缺乏自主走出困境的能力。更重要的是,随着社会转型和城镇化快速推进,以往对家庭提供经济、情感、社交支持的家族、社区纽带涣散,家庭的孤岛化问题突出,脆弱性凸显。因此社会和国家应对家庭发展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应以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契机,充分整合社会各界力量,完善心理疏导、婚姻咨询指导、社工调查陪护、反家暴联动、当事人跟踪回访、特困人员救助等机制,帮助问题家庭解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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