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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浩释法】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醉驾不赔”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来源: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浏览:1275 发布时间:2016-12-07

【文书标题】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6)云23民终889号

【代理律师】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梁冰律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虽然以上司法解释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下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并未完全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其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对醉驾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驾驶人违反上诉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不能以此作为免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提示义务所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适用免责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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